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柏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柏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4月、105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一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且所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價格非低,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自陳竊取被害人00之機車得手後,因心生悔意故將該機車騎回原停放處所等語,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其停放車輛10分鐘後返回停車場查看即當場撞見被告騎乘其機車返回停車處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竊取被害人機車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情節相較將被害人之機車逕自騎乘離去或丟棄他處等情形,較為輕微,且所竊機車亦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38號被告陸柏瑜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柏瑜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因侵占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4月、4月、4月、5月、5月、5月、5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9年11月21日18時20分許,見00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道路0000000000區○○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他人未注意之際,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經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適陸柏瑜心生後悔自行將所竊上開車輛騎返回原停車處,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前揭機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