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鳴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鳴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黃柏霖 ,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鳴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經龍華所待返所,給予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坦承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撞分隔島及路燈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甫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無不知之理,竟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完畢後,應已知自己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自撞分隔島及路燈,嗣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本件係第2次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兼衡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74號被告倪鳴傑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鳴傑於民國109年12月4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SIMPLETALKINGBAR」酒吧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黃柏霖,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大順一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分隔島及路燈(編號龍水252)。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5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倪鳴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鳴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