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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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城於民國107年2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南豐路口,因紅燈違規左轉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 賴國鎧 攔查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志城因不滿其他駕駛人未遭開單處罰,明知賴國鎧身著警衣,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以「神經病」、「你是神經病」等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賴國鎧(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因林志城為侮辱公務員現行犯而為警當場逮捕,警員賴國鎧於對林志城上銬之際,林志城復另基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極力抗拒,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賴國鎧,致賴國鎧於拉扯中,其右手大拇指受有割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賴國鎧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27頁正面、背面),復有職務報告、員警本件執勤時之密錄器錄影譯文、員警賴國鎧受傷照片暨密錄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0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貶抑性之言詞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又因畏罪規避警員逮捕,對執法人員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3頁正面、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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