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哈哈館體育用品社」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櫃臺竊取店內裝於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得手後欲離開時,為店員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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