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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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告 鄭聖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 律師
林穎群 律師
被告 陳慶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聖福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原告鄭宇翔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原告李馥翔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原告鄭麗芳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鄭聖福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原告鄭宇翔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原告李馥翔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原告鄭麗芳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鄭聖福、鄭宇翔、李馥翔、鄭麗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親屬關係,被告前與原告鄭聖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天潢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對原告佯稱可協助繳清遺產稅,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已找好建商買家、須繳交遺產稅、測量費用、處理土地分割及代書費等事由,向原告要求給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附表二所示現金及轉帳與被告,嗣原告詢問被告辦理進度,均遭其砌詞推諉,後原告諮詢律師及調閱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始知系爭土地早已於102年8月28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且遺產稅亦因逾課徵期間而無庸繳納,始悉受騙。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聖福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宇翔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馥翔9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麗芳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通話影片及譯文、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83年2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76頁、第97頁至10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偵查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各損害賠償金額外,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鄭聖福305,000元、原告鄭宇翔245,000元、原告李馥翔951,500元、原告鄭麗芳195,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67/100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67/10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5/100
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2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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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2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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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3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4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鄭聖福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1
日 期
金 額
110/7/7
120,000元
110/8/10
185,000元
合計
305,000元
編號
原告鄭宇翔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2
日 期
金 額
110/7/3
45,000元
110/7/12
60,000元
110/7/12
40,000元
110/7/13
40,000元
110/7/13
60,000元
合計
245,000元
編號
原告李馥翔以現金及轉帳與被告部分
3
日期
金額
方式
轉入銀行
轉入帳號
110/9/27
100,000元
現金
110/9/30
70,000元
現金
110/10/5
48,000元
現金
110/10/8
100,000元
現金
110/10/15
19,000元
現金
110/10/21
100,000元
現金
110/10/28
78,000元
現金
110/11/1
15,000元
現金
110/11/5
100,000元
現金
110/11/11
2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16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17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25
50,000元
現金
110/11/30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9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10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14
75,000元
現金
110/12/29
5,5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5
1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0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9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2
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2/10
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2/24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3
1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11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25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合計
951,500元
編號
原告鄭麗芳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4
日 期
金 額
110/7/24
40,000元
110/7/24
10,000元
110/8/2
45,000元
110/9/22
60,000元
110/9/22
40,000元
合計
19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