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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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告 鄭聖福

鄭宇翔

李馥翔

鄭麗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 律師

林穎群 律師

被告 陳慶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聖福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原告鄭宇翔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原告李馥翔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原告鄭麗芳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鄭聖福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原告鄭宇翔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原告李馥翔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原告鄭麗芳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鄭聖福、鄭宇翔、李馥翔、鄭麗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親屬關係,被告前與原告鄭聖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天潢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對原告佯稱可協助繳清遺產稅,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已找好建商買家、須繳交遺產稅、測量費用、處理土地分割及代書費等事由,向原告要求給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附表二所示現金及轉帳與被告,嗣原告詢問被告辦理進度,均遭其砌詞推諉,後原告諮詢律師及調閱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始知系爭土地早已於102年8月28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且遺產稅亦因逾課徵期間而無庸繳納,始悉受騙。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聖福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宇翔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馥翔9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麗芳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通話影片及譯文、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83年2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76頁、第97頁至10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偵查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各損害賠償金額外,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鄭聖福305,000元、原告鄭宇翔245,000元、原告李馥翔951,500元、原告鄭麗芳195,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67/100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67/10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5/100

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2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2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3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4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鄭聖福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1

日 期

金 額

110/7/7

120,000元

110/8/10

185,000元

合計

305,000元

編號

原告鄭宇翔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2

日 期

金 額

110/7/3

45,000元

110/7/12

60,000元

110/7/12

40,000元

110/7/13

40,000元

110/7/13

  60,000元

合計

245,000元

編號

原告李馥翔以現金及轉帳與被告部分

3

日期

金額

方式

轉入銀行

轉入帳號

110/9/27

100,000元

現金

110/9/30

70,000元

現金

110/10/5

48,000元

現金

110/10/8

100,000元

現金

110/10/15

19,000元

現金

110/10/21

100,000元

現金

110/10/28

78,000元

現金

110/11/1

15,000元

現金

110/11/5

100,000元

現金

110/11/11

2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16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17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25

50,000元

現金

110/11/30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9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10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14

75,000元

現金

110/12/29

5,5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5

1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0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9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2

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2/10

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2/24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3

1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11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25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合計

951,500元

編號

原告鄭麗芳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4

日 期

金 額

110/7/24

40,000元

110/7/24

10,000元

110/8/2

45,000元

110/9/22

60,000元

110/9/22

40,000元

合計

195,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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