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47號聲請人 黃靚雯 相對人 林助信 律師即 黃暐甯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黃暐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為民法第1159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暐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黃暐甯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8年7月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8年6月29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規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貼現、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年利率百分之壹拾貳。
(八)遲延利息(率):年利率百分之壹拾貳。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暐甯,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黃暐甯於108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545,776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簽立面額1,545,776元,發票日為108年6月30日,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乙紙。詎債務人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83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暐甯之遺產管理人,再揆諸首揭法條,聲請人之上開借款因黃暐甯死亡而到期,且無繼承人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家事法庭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黃暐甯之遺產管理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具狀陳報: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聲請人與債務人黃暐甯係姊弟關係,本票金額記載至「有零頭」之單位,顯與一般借款有違,且設定金額高出所為借款金額甚高,更未提出有金錢交付之事實,難認該借款金額真正存在。惟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后里區公安37685.62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