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昇
陳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昇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文南街往大墩四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臺中市南屯區惠文南街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五權西路2段,進入該路外側車道;另被告陳強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前某時,自臺中市○○○路0段000號騎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亦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見被告陳立昇騎乘前開機車左轉五權西路2段,而臨時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於五權西路2段548號前,該自用小貨車之左、右後輪分別距離路面邊緣2.1公尺、1.7公尺處,未緊靠路邊停車,適有告訴人KOEKEMOERMARTHINUSWESSE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大墩四街往惠文南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右轉五權西路2段,於五權西街2段542之1號前,見被告陳立昇騎乘前開機車自其左方駛來,閃避不及,與被告陳立昇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後,再人車滑行撞及被告陳強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