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中
吳家明
楊明裕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2、7488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又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明、楊明裕均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除應增列「被告張又中、吳家明、楊明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他卷第281頁)」、「被告張又中112年6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3至26頁)」、「被告張又中112年8月16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3至89頁)」、「證人 王信博 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67-169頁)」、「本院112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2109109號函(本院卷第129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見解: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又中與同案被告 劉軍顯劉炎澄曾家泉江晉林仕榮黃碩佐鄭敬諺 就非法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本案廢棄物係由同案被告劉炎澄、曾家泉、江晉、林仕榮、黃碩佐、鄭敬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貨車司機前往起訴書附表「廢棄物來源」欄位所示地點載運,再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依前述說明,被告張又中本案犯行除非法「處理」廢棄物外,尚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又中所涉罪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應予補充,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故逕由本院補充如上。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所採見解,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是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吳家明於警詢時陳稱:我搭載張又中前往本案土地,到達現場後,張又中叫我停車,張又中下車後就指示我將車子開走,到交流道等他等語(他卷第260至261頁),而被告張又中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跟吳家明講我們要做什麼,是當天晚上到大林公墓旁,看到大貨車的時候,他問我是什麼,我就跟他說是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85頁)。被告楊明裕於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13日21時許,我開車去載劉軍顯,從劉軍顯家要離開時,換劉軍顯開車,他載我到本案土地,劉軍顯就將車停在附近的堤防把風,我跟劉軍顯都沒有進入現場;因為劉軍顯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才會載他等語(他卷第319、321頁)。被告吳家明、劉軍顯分別僅係擔任被告張又中、同案被告劉軍顯之司機,其等並未至傾倒現場指示貨車司機傾倒廢棄物,而被告楊明裕當時係由同案被告劉軍顯搭載至現場,由同案被告劉軍顯將車輛停在附近把風,被告楊明裕僅係因提供車輛而適在場,是難認其等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所為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吳家明、楊明裕係被告張又中及同案被告劉炎澄、曾家泉、江晉、林仕榮、黃碩佐、鄭敬諺等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犯(本院卷第152頁),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又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吳家明、楊明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吳家明、楊明裕所為應屬幫助犯,業如前述,是起訴書
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且此部分行為態樣僅係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又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劉炎澄、曾家泉、
江晉、林仕榮、黃碩佐、鄭敬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準此,被告張又中、同案被告劉軍顯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時段,多次指示同案被告劉炎澄、曾家泉、江晉、林仕榮、黃碩佐、鄭敬諺等人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犯罪主體共犯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清除、處理廢棄物的場所一致,種類、手法態樣相同,因認前後所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吳家明、楊明裕幫助被告張又中、同案被告劉軍顯為上開清理廢棄物犯行,亦應評價為一罪。
㈤被告吳家明、楊明裕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吳家明、楊明裕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吳家明、楊明裕僅係擔任駕車搭載被告張又中、同案被告劉軍顯至現場之角色,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程度相對較低,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是以,本院認被告吳家明、楊明裕所為上開犯行,經以幫助犯減刑後,若科以前述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張又中為一己私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損及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欠缺環保觀念,且於本案擔任找尋傾倒地點、指引貨車傾倒廢棄物之核心角色,足徵其參與程度非淺,又使共6車次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數量尚非微小,足以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被告吳家明、楊明裕幫助被告張又中、同案被告劉軍顯遂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渠等所為實有不該,且經本院告知應儘速向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後,仍未積極處理(見本院第177頁),惟考量被告等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吳家明、楊明裕僅係駕車搭載被告張又中、同案被告劉軍顯等正犯之幫助犯行,情節亦非嚴重,兼衡被告3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家明、楊明裕所涉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又中、吳家明、楊明裕因上開犯行依序獲得報酬新臺幣3萬8,000元、3,000元、3,000元,業經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155、157頁),堪認該等報酬乃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又中本案所為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本案雲林縣○○鄉鎮○段000地號、松竹段316之1、411之1、592之2、568之2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又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劉軍顯叫我找一個偏僻的地方倒垃圾,我在000年0月00日下午與吳家明開車去找到雲林縣○○鄉鎮○段000地號這個地方,因為在堤防比較偏僻;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段316之1、411之1、592之2、568之2地號土地是在1、2個月前與劉軍顯在路上繞的時候發現的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堪認被告張又中為利於同案被告劉軍顯、劉炎澄、曾家泉、江晉、林仕榮、黃碩佐、鄭敬諺傾倒廢棄物,而隨機尋找適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被告張又中尋得上開土地後,嗣後指引同案被告劉軍顯、劉炎澄、曾家泉、江晉、林仕榮、黃碩佐、鄭敬諺前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雲林縣○○鄉鎮○段000地號、松竹段316之1、411之1、592之2、568之2地號土地,均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下稱第五河川分署)所管理之水利用地,大部分為防汛道路、堤防、旱田,並無私人用地,有證人即第五河川分署駐衛警察王信博證述在卷(他卷第167至16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則上開土地均非被告張又中所有,且未經被告張又中借用、租用,於其等傾倒廢棄物前亦未先經被告張又中無權占用,是本案被告張又中之犯罪情狀與前開判決所指「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意義尚有未符,檢察官就被告張又中之犯行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張又中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2號112年度偵字第7488號被告張又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家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明裕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中、劉軍顯(綽號 拐拐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張又中、劉軍顯、吳家明、楊明裕、江晉、曾家泉、劉炎澄、林仕榮、黃碩佐、鄭敬諺(江晉、曾家泉、劉炎澄、林仕榮、黃碩佐、鄭敬諺均另案偵辦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渠等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張又中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許,提供雲林縣○○鄉○鎮村鎮○段○000號土地供劉軍顯堆置廢棄物。
(二)張又中、劉軍顯、吳家明、楊明裕、江晉、曾家泉、劉炎澄、林仕榮、黃碩佐、鄭敬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劉軍顯於112年6月13日指示江晉派員清除桃園市青埔區某工地營建廢棄物,江晉遂指示曾家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林仕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開地點清除營建廢棄物。
2、劉軍顯指示黃碩佐派員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工地清除營建廢棄物,黃碩佐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至上開地點清除營建廢棄物。
3、劉軍顯指示江晉、黃碩佐派員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清除營建廢棄物,江晉遂指示曾家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指示劉炎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黃碩佐遂指示鄭敬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至上開地點清除由不知情之 賴泳城 拆除遠東汽車旅館產生之營建廢棄物。
4、嗣由吳家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又中,由楊明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軍顯,由劉炎澄、曾家泉、江晉、林仕榮、黃碩佐、鄭敬諺分別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載運附表所示之廢棄物,於112年6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之公墓匯合後,由張又中及劉軍顯指引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司機,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至附表所示由張又中提供之土地傾倒廢棄物,然因雲林縣○○鄉○鎮村鎮○段000地號已無法再堆置廢棄物,張又中及劉軍顯遂引導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司機至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傾倒廢棄物。張又中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楊明裕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二、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會同警方前往附表所示之土地稽查後,發現廢棄物中有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遠東汽車旅館、 高賓興業 相關資料,經循線查訪後,知悉遠東汽車旅館已委由賴泳城拆除,並由附表編號1、2、6所示之車輛將拆除產生之廢棄物清除,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又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1、坦承受同案被告劉軍顯指示提供雲林縣○○鄉○鎮村鎮○段○000號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使用之事實。2、坦承有搭乘被告吳家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4所示之時間、地點,引導附表所示之司機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至附表所示之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事實。3、坦承事後收到同案被告劉軍顯交與之報酬事實。2被告吳家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又中,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4所示之時間、地點,引導附表所示之司機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至附表所示之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事實。3被告楊明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1、坦承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劉軍顯,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4所示之時間、地點,引導附表所示之司機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至附表所示之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事實。2、坦承領有報酬3,000元之事實。4同案被告劉炎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1、坦承受同案被告江晉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清除營建廢棄物之事實。2、坦承受同案被告劉軍顯指示於112年6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之公墓匯合後,再依被告張又中及同案被告劉軍顯之指示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棄置附表編號1所示之廢棄物之事實。5同案被告曾家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1、坦承受同案被告江晉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桃園市青埔區某工地清除營建廢棄物;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清除營建廢棄物之事實。2、坦承受同案被告劉軍顯指示於112年6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之公墓匯合後,再依被告張又中及同案被告劉軍顯之指示駕駛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棄置附表編號2所示之廢棄物之事實。6同案被告江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1、坦承受同案被告劉軍顯指示後,指派同案被告曾家泉、林仕榮前往桃園市青埔區某工地清除營建廢棄物;指派同案被告曾家泉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清除營建廢棄物之事實。2、坦承受同案被告劉軍顯指示於112年6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之公墓匯合後,再依被告張又中及同案被告劉軍顯之指示駕駛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棄置附表編號3所示之廢棄物之事實。7同案被告林仕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1、坦承受同案被告江晉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桃園市青埔區某工地清除營建廢棄物之事實。2、坦承受同案被告劉軍顯指示於112年6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之公墓匯合後,再依被告張又中及同案被告劉軍顯之指示駕駛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棄置附表編號4所示之廢棄物之事實。8同案被告黃碩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1、坦承受同案被告劉軍顯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工地清除營建廢棄物之事實。2、坦承有於112年6月13日,搭乘由同案被告鄭敬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清除營建廢棄物之事實。3、坦承受同案被告劉軍顯指示於112年6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之公墓匯合後,再依被告張又中及同案被告劉軍顯之指示駕駛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棄置附表編號5所示之廢棄物之事實。9同案被告鄭敬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1、坦承受同案被告黃碩佐指示,於112年6月13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碩佐,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清除營建廢棄物之事實。2、坦承受同案被告劉軍顯指示於112年6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之公墓匯合後,再依被告張又中及同案被告劉軍顯之指示駕駛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輛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棄置附表編號6所示之廢棄物之事實。10證人賴泳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有將拆除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遠東汽車旅館產生之廢棄物交與同案被告劉軍顯清除,嗣由同案被告劉軍顯於112年6月13日安排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到場清除之事實。11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證明雲林縣○○鄉○○段○00000號、第411-1號及雲林縣○○鄉○鎮村鎮○段000號土地上遭人棄置廢棄物之事實。12高賓興業與泳東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泳東企業有限公司清除廢棄物之相關收據資料各1份1、證明證人賴泳城受委託拆除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遠東汽車旅館之事實。2、證明證人賴泳城於6月13日將拆除遠東汽車旅館產生之廢棄物交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清除之事實。13附表所示之土地現場照片、證人賴泳城提供清除車輛照片共22張證明附表所示之土地上遭棄置廢棄物之事實。14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又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吳家明、楊明裕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張又中、楊明裕、吳家明與同案被告劉軍顯、江晉、曾家泉、劉炎澄、林仕榮、黃碩佐、鄭敬諺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又中係以一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被告張又中、楊明裕因參與前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報酬,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廖易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鈺釹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司機車輛廢棄物來源遭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備註1劉炎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拆除遠東汽車旅館產生之營建廢棄物雲林縣○○鄉○鎮村鎮○段000地號2曾家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桃園市青埔區某工地產生之營建廢棄物雲林縣○○鄉○鎮村鎮○段000地號3江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拆除遠東汽車旅館產生之營建廢棄物雲林縣○○鄉○○段○00000號、第411-1號、第592-2號、第568-2號土地由曾家泉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清除後,改由江晉駕駛車輛棄置4林仕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桃園市青埔區某工地產生之營建廢棄物5黃碩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臺中市霧峰區某工地產生之營建廢棄物6鄭敬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拆除遠東汽車旅館產生之營建廢棄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