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宏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宏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且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9月28日、110年12月4日,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20日;考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等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吳佩蓁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罰金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馬簡字第170號110年12月15日同左111年1月7日可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號(已發監執行)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2月4日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45號111年3月30日同左111年4月29日可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5號(已發監執行)3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年6月110年9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112年11月15日同左112年12月28日否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號(已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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