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30日晚間9時13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路任職之工地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5日晚間8時6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換言之,如被告係於「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倘檢察官誤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
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決議意旨,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第2887號、第3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年11
月28日晚間7時許、108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4年11月28,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依其文義,均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上揭「3年後(內)再犯」之期間。是欲適用該等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又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而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誠無法等同視之。抑且,參酌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知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該案,仍有毒品條例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益徵「附命緩起訴」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實無法相提並論,自無從以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即認可視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至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然法條用語既非「依法起訴」,在字義上有不同解釋空間,自不限於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追訴程序,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況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換言之,就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既已跳脫既往窠臼,而採對被告寬厚之解釋方法,與此同時,對於「附命緩起訴」,亦宜採相同態度,方不致對於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被告採寬厚之見解,然對於適用「附命緩起訴」之被告則採嚴苛之解釋,使適用不同程序之被告,遭受不同的對待,當非所宜,如此解釋亦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之故,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仍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其「附命緩起訴」縱經撤銷,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不因其經檢察官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而受影響,此方符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準此,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曾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第5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49至50頁、第21至43頁),然依上揭說明,本件亦不因該「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而受影響,仍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㈣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
件,迄至110年3月8日始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卷附基隆地檢署110年3月8日基檢鈴謙109撤緩毒偵194字第1109004249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為憑(見基隆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45號卷第3頁),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被告既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再給予「附命緩起訴」多元化處遇之機會,自不得予以追訴,檢察官所為之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第5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期間發生法定撤銷事由,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逕向法院提起公訴,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應無不合云云。然查,本件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且已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而被告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本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自應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不得逕對被告追訴處罰,本件原審以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合,業經本院詳論於前。至檢察官上訴引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則因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後,論理已失所據而不合時宜,併予指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徒以先前實務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自有誤會。從而,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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