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有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叁拾陸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有田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19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偵字第7953號」,應予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扣得之電子菸油36瓶,屬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及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輸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1月1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無誤。而扣案之電子菸油36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電子菸油檢出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等情,有該署104年9月8日FDA研字第1040037206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輸入一節,則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是扣案之電子菸油36瓶確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