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4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14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14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孟倫 住臺北市○○區○○○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壹拾叁元,及自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1477號)
(一)緣相對人吳孟倫於民國099年07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099年07月16日起至民國103年07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48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壹點六,自撥款日起分24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2年10月18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1
3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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