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28號
聲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調解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地址,致無從送達開庭通知予相對人即被告,本案無從進行審理,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