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德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6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德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楊德清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99年8月12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4年8月4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及95年5月22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因故意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2月23日確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乃聲請裁定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9年5
月1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99年8月12日確定。另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4年
8月4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及95年5月22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因故意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罪(下稱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受刑人於前揭違反藥事法案件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前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無訛。
㈡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之判決書,二案均屬故意犯罪,
且其前案所犯之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係明知其製造、生產之「銀鶴漢式爽身粉」含有「龍骨、龍腦」中藥材成分,應以藥品管理,並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自96年12月13日起迄98年2月18日止,接續製造、生產上開偽藥,並分別於不詳時間、98年4月24日、98年6月3日及98年9月5日,輾轉販售予不知情商家。
其後案所犯之非法製造化粧品、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係明知其所販售之「象皮膏」、「伊貝兒天然低敏面膜」、「微風亮白緊緻面膜」等化粧品均係於91年
7月31日前所製造,竟意圖欺騙消費者,自94年8月4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於上開化粧品之包裝上標示不實之製造日期、有效期限或保存期限,使人誤信上開化粧品之保存期限而認品質無虞,並分批輾轉銷售;又明知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竟另自95年5月22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委由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之加貝生技有限公司製成桶裝之洗面霜原料,再由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鴻藥公司進行分裝、充填及包裝等製程,而以「海藻深層潔面霜」之名義對外販售,詎其明知上開化粧品並非貝兒化粧品公司於領有工廠登記證期間內所製造,竟於上開「海藻深層潔面霜」化粧品之包裝上虛偽標記製造商為臺灣貝兒生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工廠登記證編號,使人誤信上開化粧品係由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廠商所製造而認品質無虞,並輾轉銷售。二者均係攸關民生消費物資之產售,均以規避主管機關之品管監督,而就安全品質對於消費者為欺罔,不顧使用安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不淺,罪質可謂相近,且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案犯行,時間上持續不斷,歷時4年,販售廣泛,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所犯均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