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乃瑜 律師
黃大中 律師 陳韋誠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他方為被告。而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家事事件法並未特別規定生存之一方,得以死亡之夫或妻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是此等訴訟由夫或妻起訴者,僅得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由他方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 適格 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32號、98年台上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子賴○○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結婚,惟賴○○於104、105年間,為取得「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變建要點)中關於本人及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之資格規定,遂將其名下之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再與原告於105年4月15日通謀虛偽辦理離婚登記,以利興建農變建要點所編定之房屋。雙方於離婚登記後仍持續同住,並無離婚之真意等語,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子賴○○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查依原告主張,核屬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以賴則○○為被告,然賴○○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前(111年10月15日)之111年9月24日死亡,有原告之家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及賴○○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165頁)在卷可憑,乃原告猶以賴○○之父母為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賴○○之父母為被告,訴請確認其與賴○○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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