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祐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惟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時,曾表示意見為:女兒於受刑人服刑中發生重大車禍現仍昏迷中,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盼能早日返家照顧女兒及兒子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第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陳稱之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秩序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侵害社會法益),編號3為共同犯傷害罪(侵害他人的身體法益),編號4、5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法益),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未逾半年(110年6至10月間),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以下、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妨害自由、傷害罪在10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進清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秩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2次)犯罪日期110年6月9日000年0月間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3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87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8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1日113年4月30日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8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9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2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93號(附表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93號(附表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45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2次)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6日110年10月2日110年9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30日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3日113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93號(附表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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