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3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告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521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銀行之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計7年,約定利息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付。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約定,若未按期償還本金時,無須原告通知及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280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惟僅受償11,297元(含執行費10,660元、利息637元),尚有1,330,521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94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放款利率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806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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