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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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2號聲請人 王梅玲 非訟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添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 生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相 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 對人 王顯忠
王顯群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相 對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相 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7月13日上午10時,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0年11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
除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惟聲請人所提出普通債權人分派之金額顯高於上開餘額,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虞,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
㈢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略以:因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後,每月
收入扣除支出尚餘新臺幣(下同)3,180元,而聲請人卻僅向其清償4,202元,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應不予免責,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
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業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讓售予其他公司等語。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未屆退休年齡,應
竭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僅向其清償13,732元,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聲請人於109年7月1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有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裁定在卷可憑。又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109年7月至12月間薪資收入共有173,656元,業據其提出承安聯合診所薪資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堪予認定。又聲請人109年7月至12月間必要支出為149,820元【計算式:(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600元+父母扶養費每月2,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3,720元)×6個月=149,820元】,準此,聲請人109年7月至12月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⒊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間
)收入為611,832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扣除聲請人106年12月必要支出22,660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1.2倍16,440元+父母扶養費每月2,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3,720元=22,660元)、107年必要支出281,784元(計算式:12個月最低生活費1.2倍207,144元+父母扶養費3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44,640元=281,784元)及108年1月至11月必要支出262,020元(計算式:11個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3,600元+父母扶養費27,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40,920元=262,020元)尚餘45,368元。
⒋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123,540元,是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數額,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尚不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除債權人台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具體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等固均抗辯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各款情事,債權人等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聲請人縱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難以此作為聲請人不免責之事由。且經本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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