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竹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名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名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友人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藉著酒
意前往起訴書所載地點以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實非可取,並參之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行為但希望被告向其道歉,惟被告仍不願道歉(見偵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無其他前科,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