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簡字第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冠諺與告訴人 廖珮辰 前為男女朋友,被告陳冠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3時許,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租屋處,因調整音量一事與告訴人廖珮辰生有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咬告訴人廖珮辰食指、毆打告訴人廖珮辰臉部、掐告訴人廖珮辰頸部,致告訴人廖珮辰因此受有左臉瘀青4*3平方公分、左眼挫傷2*1平方公分、頸部挫傷5*3平方公分、右手咬傷2*4平方公分、右食指瘀青1*1平方公分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冠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廖珮辰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簡字卷第37至38、49至5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