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傅志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志華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之案號欄雖記載:「107年度交簡上第91號」,惟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案件審理期間,聲請人撤回上訴,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因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指上述案件之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07年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僅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依據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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