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 宋有祥 相對人 丁俊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七號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事件之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57號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是否有疏漏或錯誤,爰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57號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聲請期限合於上開規定,故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就聲請而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