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駱銘輝駱怡均
駱瀅如 (原名 駱秀娟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駱怡均對於支付命令
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6,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