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17號聲請人 劉育泉 相對人 鄭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鄭豔秋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1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於100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約定應於101年1月3日清償。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收據、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1年6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