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0號聲請人 張國瑋 相對人 張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10月4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條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聲請人請求之利息利率逾越新修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範圍者應予駁回,故僅准如主文範圍之利息強制執行,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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