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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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原告 陳俊魁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 律師被告 梁信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民國105年7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等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訴訟部分,本院已於105年5月5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終結,原告則於105年7月1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收文章戳可證,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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