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葉曜翔 相對人 洪正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
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亦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
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15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