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
聲請人A01住○○市路○區○○路00號
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法扶律師)
戴慕蘭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A02
兼上
法定代理人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108年8月23日結婚,惟相對人A03於000年0月間即離家出走,嗣於112年7月8日返家向聲請人表示已與他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A02,並提出離婚要求,雙方遂於112年7月15日協議離婚,因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曾有婚姻關係,故相對人A02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A02實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A01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A01與A02(A03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上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相對人A03於112年7月8日告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A02之存在及其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曾與相對人A03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2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