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3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法院如未受理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另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嗣雙方於112年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惟未約定聲請人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故聲請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業經本院受理中,又為避免相對人在本案審理期間,有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使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故聲請人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原因、急迫性與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32號案件受理後,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而終結,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為憑。則本件之本案聲請既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本案請求已滿足,故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聲請命為暫時處分,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