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

原告 吳易龍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

被告 劉家榛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

洪清躬 律師

林佑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向訴外人 王渼慈 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與王渼慈,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同年3月14日移轉登記與原告,惟王渼慈遲未交付系爭房地與原告,嗣原告獲悉系爭房地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王渼慈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遷讓前案】,而被告則抗辯就系爭房地有半數所有權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反訴主張已與王渼慈達成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6,510,250元均分(為3,255,125元)之和解協議,原告依花蓮地院之通知而參加遷讓前案訴訟,嗣遷讓前案雖判決被告敗訴,惟被告已提起上訴,復對原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案件,下稱毀損偵案),原告為早日遷入系爭房地及避免紛爭,始在遷讓前案二審判決前之111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民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250,000元,並簽發3,250,000元之本票與被告,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曾約定,如被告經法院認定並未擁有系爭房地半數所有權,則需返系爭本票與原告,縱認系爭和解書為有效,惟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以被告就系爭房地擁有半數所有權為前提,現遷讓前案業經二審確認被告並無系爭房地半數所有權,原告就當事人資格之認識發生錯誤,且係交易上重要事項,且被告主張擁有系爭房地半數所有權係以詐術欺騙原告,原告已於112年11月18日以書狀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既已撤銷,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自無需給付票款。又被告聲請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前,原告已給付被告500,000元,始遷入系爭房地,縱被告抗辯有理,亦須扣除上開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即已接獲毀損偵案之起訴書及遷讓前案訴訟,並以參加人之身分參加訴訟,顯已知悉被告與王渼慈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涉訟,卻仍在知悉上開情事後之111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自無對被告之資格有所誤認,且原告全程參與遷讓前案訴訟,被告亦未使用詐術

  詐騙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原告主張以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和給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況系爭和解書為單純無因性債務,此由系爭和解書約定「系爭房地所生產權事件,雙方願相互讓步,成立和解」,顯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屬創設性之和解,原告自不得持系爭和解書簽訂前之事由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者,為系爭本票簽署之原因關係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又對簽發之原因關係,均不爭執係因原告向王渼慈購買系爭房地後,獲悉被告與王渼慈因系爭房地涉訟,被告並抗辯就系爭房地有半數所有權且為現占有人(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兩造有系爭和解書之協議存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瑕疵,即有約定於被告未具系爭房地所有權半數時,被告應返還系爭票,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被告具系爭房地所有權半數之資格有所誤認,並受被告詐欺始簽署系爭和解書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向王渼慈購買,全部價金亦交付王渼慈,雖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至原告及指定人名下,惟原告遲未能遷入居住,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目的既在解決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為被告及王渼慈各有半數所有權,而原告全部價金僅給付王渼慈,且被告係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人之問題,恐遷讓前案判決結果確定被告確有半數所有權之問題,始簽署系爭和解書並交付系爭本票,如被告就系爭房地確無半數所有權存在,依經驗法則觀之,原告當無給付被告系爭房地半數價金之理,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簽署時,兩造曾約定如被告未具系爭房地半數所有權時,被告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況原告已交付系爭房地全部價金與王渼慈,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並已移轉至原告及其指定之人名下,如非對被告所抗辯具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半數權利,因遷讓前案判決尚未確定而仍有疑慮之情形下,原告斷無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理,被告之抗辯,尚難採認。  

㈤、次查,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5款約定「可扣除王渼慈實際給付數額」等文字,益可證明原告確實因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權利,並與王渼慈約定由王渼慈出售系爭房地後,價金由王渼慈與被告均分之和解約定,因而如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給付與被告之價金金額,王渼慈已依和解約定給付被告出售價金之半數,則原告可以扣除王渼慈實際給付數額,如王渼慈給付出售價金半數全部之數額與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可全數扣除而無需給付被告金錢,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如被告確無系爭房地半數所有權時,不必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之主張,無違經驗法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況原告已給付系爭房地價金與 吳渼慈 ,如被告未具系爭房地所有權半數,原告仍需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被告3,250,000元,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卻需重複給付價金,無異一頭牛剝二層皮,此顯有違社會常情甚明,被告之抗辯有違經驗法則,殊難採信。

㈥、至原告另主張因錯誤及受詐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因本院已認定兩造有上開約定,而判決原告勝訴,自無須再予以審酌。且非所有權人亦得出售他人之不動產,被告縱不具系爭房地半數所有權,亦得出售系爭房地,並無人之資格錯誤之問題,至原告係在向王渼慈購買系爭房地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對花蓮地院遷讓前案之訴訟亦為參加人,對判決結果,並無不知之理,其知悉遷讓前案一審判決結果後,仍與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難認有受詐欺情事,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詐欺原告始簽署系爭和解書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此物分主張,自屬無據,併予說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莊金屏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11月21日

3,2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11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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