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
北簡字第1314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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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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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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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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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 │    200元││
│登報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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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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