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 林天財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黃柔雯 律師被告 劉清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請求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請求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請求人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不能證明請求人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請求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16號裁定要旨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代為管理原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1萬元,由被告從中按月為原告清償信用卡等費用,並簽立明細計算書為證,惟被告未依約協助原告繳納信用卡等費用,爰依兩造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萬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明細計算書,其上洵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兩造間有無就債務履行地約定為本院轄區範圍,無從以上開明細計算書以認,且經本院迭次命其補正證據,原告除該明細細算書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審訴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3、32頁)。至原告以上開明細計算書載有「2.大眾銀行信貸20萬」等字,主張被告應代原告給付原告積欠大眾銀行(即元大銀行)前金分行之信用貸款,而大眾銀行前金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內,自屬本件債務履行地云云,然原告與元大銀行間之內部契約為何、債務履行地為何處,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要屬二事,自無從單以上開銀行營業處所在地以認兩造曾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以高雄市為兩造委任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是本件自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規定而由本院管轄。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在彰化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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