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748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4行「於95年2月27日17時30分」,應更正為「於95年3月27日17時3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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