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圍籬細網及栽種之作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上述時地,接續損壞圍籬細網及栽種之作物等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雅玲為姻親關係,僅因細故率行損壞告訴人之物,動機不良,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事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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