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許麗琴 被告 陳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88年間,分別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之兩個合會,約定每會會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外標制),分別於每月1日及5日進行標會。惟被告於88年5、6年間因故資金周轉不靈,已收之會金無法如期交付予得標會員而致倒會,伊於倒會時,就該兩合會均仍為活會會員,經計算後伊原應收會款共計925,200元,並於88年6月1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於88年12月27日如數清償伊925,200元,除簽立償債計劃交予伊外,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為88年12月27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以為擔保;詎被告仍屆期未為給付,迭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9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有於88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兩個合會,詎被告於88年5、6年間倒會,致伊合會金925,200元無法取償,並與被告於88年6月1日達成協議,承諾如數清償,並開立於88年12月27日之同額本票1紙為屆期付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應收付差額估算表、償債計劃及本票為憑(均為影本,見卷第8-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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