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劭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劭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劭薇為虹聚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虹聚公司)經理及工地現場監工,登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為其業務。因虹聚公司承攬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辦理之「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第二公墓整地及遷葬工程」標案,於民國110年9月施工期間,翁劭薇本應在工地現場(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核對砂石車出場時間,並指示砂石車司機應據實填載在「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秀水鄉公所始能掌控遷葬工程產出的剩餘土石方去向,並據以計算工程費。詎翁劭薇明知其於110年9月16日至18日,並未在工地現場實際監看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出場時間,且明知砂石車在附表所示時間,並未從該工地現場載運剩餘土石方前往陞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下稱陞耀環保公司)。詎翁劭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在虹聚公司裡,於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承包商監工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後,在該工地現場將該等空白證明文件交給砂石車司機,指示砂石車司機在「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填寫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工地出場時間及進入陞耀環保公司(即處理場)時間後,翁劭薇將該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彙整後,交給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掌控、工程款計算之正確性。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翁劭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秀水鄉公所承辦人 楊青原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政府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詳細價
目表(契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廢棄物運送總表、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砂石車車籍資料、秀水鄉公所會議紀錄、過磅單、彰化縣警察局111年8月3日函覆之砂石車車行紀錄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彰化縣秀水鄉第二公墓整地及遷葬工程營建廢棄清運出車總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㈣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之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該部分之事實,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一可能成立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㈢被告係以單一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指示砂石車司機於110年9月16至18日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出場、進場時間,再將該等不實之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彙整後,交給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而行使,均侵害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掌控、工程款計算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㈣被告指示不詳砂石車司機填寫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出場、進場
時間,不詳砂石車司機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是被告與不詳砂石車司機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虹聚營造有限公司經
理及工地現場監工,登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為其業務,本應忠於職責,竟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掌控、工程款計算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政府採購法、偽證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虹聚營造有限公司任職經理及監工、已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不實之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固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由被告交給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登載不實之內容1TJ-568110年9月16日8時11分出工地2TJ-568110年9月17日8時0分出工地3TJ-568110年9月17日9時17分出工地4TJ-568110年9月17日15時08分出工地5TJ-568110年9月17日11時10分出工地6TJ-568110年9月17日12時43分出工地7KED-5563110年9月16日8時13分出工地8KED-5563110年9月17日8時01分出工地9KED-5563110年9月17日9時56分出工地10KED-5563110年9月17日11時57分出工地11KED-5563110年9月17日13時33分出工地12KED-5563110年9月17日15時33分出工地13KED-5563110年9月18日9時36分出工地14KED-5563110年9月18日12時18分出工地15KED-5563110年9月18日13時48分出工地16KED-5563110年9月18日15時30分出工地17AAL-059110年9月17日7時57分出工地18AAL-059110年9月17日9時52分出工地19AAL-059110年9月17日11時20分出工地20AAL-059110年9月17日13時24分出工地21AAL-059110年9月17日15時27分出工地22AAL-059110年9月17日16時56分出工地23241-SG110年9月17日10時06分出工地24241-SG110年9月17日12時05分出工地25241-SG110年9月17日13時34分出工地26241-SG110年9月17日15時35分出工地27241-SG110年9月18日9時40分出工地28241-SG110年9月18日10時55分出工地29241-SG110年9月18日12時24分出工地30241-SG110年9月18日13時50分出工地31241-SG110年9月18日15時32分出工地32571-HQ110年9月17日9時20分出工地110年9月17日10時01分抵達陞耀環保公司33571-HQ110年9月17日11時03分出工地34571-HQ110年9月17日12時46分出工地35571-HQ110年9月17日15時13分出工地36512-GZ110年9月17日10時19分出工地37512-GZ110年9月17日12時08分出工地38512-GZ110年9月17日13時37分出工地39512-GZ110年9月17日15時09分出工地40512-GZ110年9月18日09時40分出工地41512-GZ110年9月18日11時10分出工地42512-GZ110年9月18日12時25分出工地43512-GZ110年9月18日13時53分出工地44512-GZ110年9月18日15時32分出工地45690-RK110年9月16日8時19分出工地46690-RK110年9月17日9時10分出工地47690-RK110年9月17日10時50分出工地48690-RK110年9月17日12時36分出工地49690-RK110年9月17日15時04分出工地50690-RK110年9月17日16時31分出工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