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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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漢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興漢經營長興窗簾寢具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從事住家各式增建修繕工程、頂樓加蓋鐵厝圍籬等業務。緣 陳美卿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鐵皮損壞,下雨將滲漏水,遂於民國107年5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將強化防漏及更換屋頂4合1浪板工程交由王興漢承攬,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王興漢再於107年5月12日撥打電話與 李啓川 聯絡,約定以每日工資2,000元僱用李啓川,王興漢、李啓川即於107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共同前往系爭建物施工,王興漢並指示李啓川在系爭建物3樓負責油漆粉刷、換紗網、更換屋內矽酸鈣板及屋頂輕鋼架等工作。王興漢明知107年5月間之月均溫高達攝氏29.1度,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高溫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使勞工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及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調整作業時間、增加作業場所巡視之頻率、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等危害預防措施,以符合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6條規定,而依王興漢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亦未視天候狀況採取上開危害預防措施,仍指示李啓川於107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自系爭建物3樓天窗爬上屋頂,並在屋頂從事更換浪板、拆除吊掛輕鋼架之戶外作業。嗣於107年5月17日15時6分前某時,李啓川在施工過程中因體溫過高導致意識不清陷入昏迷,王興漢之前配偶 張碧識 發現後告知陳美卿,陳美卿旋於同日15時6分許撥打電話通報119,經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發現李啓川倒坐地上張口呼吸,體溫高達攝氏40.1度,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發燒、疑似熱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及肺炎等傷害,嗣因熱衰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至李啓川於107年9月29日至健仁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11月29日不治死亡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死亡結果與王興漢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
二、案經李啓川之胞妹 李巧玲 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興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9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攬系爭建物強化防漏及更換屋頂4合1浪板工程,李啓川於107年5月15日至17日有前往系爭建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李啓川的雇主,107年5月15日及16日李啓川有來幫忙,但107年5月17日當天他是來向我借錢說他女兒要用的,我不知道他在系爭建物3樓做什麼,且李啓川送醫後,醫生說李啓川滿肚子都是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營長興窗簾寢具行,從事住家各式增建修繕工程、頂樓加蓋鐵厝圍籬等業務。緣陳美卿之系爭建物屋頂鐵皮損壞,下雨將滲漏水,遂於107年5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將強化防漏及更換屋頂4合1浪板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工程款為48,000元。被告於107年5月12日撥打電話與李啓川聯絡,約同李啓川前去施工並給付薪資,被告與李啓川確於107年5月15日及16日共同前往系爭建物施工。另於107年5月17日15時6分前某時,李啓川在系爭建物3樓因體溫過高導致意識不清陷入昏迷,張碧識與陳美卿發現後聯繫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發現李啓川倒坐地上張口呼吸,體溫高達攝氏40.1度,經送醫救治後診斷受有發燒、疑似熱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及肺炎等傷害,嗣因熱衰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等事實,業經鑑定人即證人 張晃智 於偵查中、證人陳美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碧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137至138頁,訴一卷第147至161頁、第171至1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11月2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3193000號函暨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735595900號函暨救護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估價單、保固切結書、長興窗簾寢具行之名片、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李啓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受話記錄、健仁醫院107年10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7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7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7至33頁、第101頁,警卷第21至34頁,偵卷第47至55頁、第103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59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部分: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第2、3款規定:本法所稱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應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該勞工從屬於雇主,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以下:⑴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⑵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⑶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⑷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合先敘明。
2.經查,證人陳美卿於警詢中證稱:我請被告來施工,從107年5月15日開始,被告跟李啓川都有到我家施工,地點是住家3樓頂,李啓川在107年5月17日有來施工,他來3天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施工時間是107年5月15日至17日,只有這3天,每天早上8時到下午5時,第1天被告先到、李啓川還沒到,當時被告就碎念怎麼遲到,第2天李啓川就比被告早到了,被告都帶李啓川出去用餐又一起回來,被告還有叫李啓川出去買螺絲、石棉板等,17日當天事發時,被告夫婦跟李啓川都在3樓,是張碧識衝下來說「我們的工人昏倒了,快叫119」,我趕緊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被告承包我的工程,後續的工作跟人力都是被告安排,沒有問過我;被告施工日期是從107年5月15日至17日,共3天,第1天被告先來,被告說他的工人即李啓川比較晚來,被告碎碎念說怎麼那麼晚還沒來,有念給我聽,等李啓川來之後被告也有念他,李啓川都靜靜的,後來的第2、3天李啓川都比被告早來,被告有說李啓川是他的工人;工程結束後,錢都是被告簽收,我每次都叫他簽名,李啓川不會跟我要錢,我都是直接跟被告接觸;我有看過被告會叫李啓川出去買東西,螺絲之類的,中午被告會帶李啓川出去吃午餐等語(見訴一卷第147至154頁、第157至159頁)。且證人張碧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事發當日大約下午1點半,被告叫我到屋頂即室外的頂樓把水槽掃一掃、清垃圾,被告叫我問李啓川在做什麼,因為屋頂要幫忙換,李啓川知道要怎麼換等語(見訴一卷第172至173頁)。且被告亦自承:這次施工時李啓川該做哪些部分是我告訴他,由我統一調度,我叫他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他卷第40頁,訴一卷第54頁)。可見被告向陳美卿承包工程後決定施工日期,並聯繫李啓川前來協助施作,人力安排及現場工作分派均由被告決定,且到場施工時間由被告指定,李啓川首日遲到經被告指責後,第2、3天均提早到場,期間李啓川亦曾依被告之指示外出採購,佐以證人張碧識所述,可見被告負責指揮現場施工進度,且於17日確有要求李啓川協助更換屋頂等事項,其對李啓川之工作內容有所指示,足認李啓川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與被告間具有從屬性。
3.此外,證人即李啓川之女 李霈汝 於警詢時證稱:107年5月17日當天爸爸穿的衣服是工作時才穿的,是我幫爸爸拿的,當天晚上被告有到醫院探望我爸爸,被告拿2,000元給我,說是我爸爸當日的工資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17日在醫院有遇到被告,他拿2,000元給我,說是我爸爸那天的薪水,叫我收好等語(見訴一卷第164至166頁),且被告亦當庭自承:李啓川工作的酬勞一天1,800元,有時用到加班時間會給他多一點,也許是我跟李霈汝講這是爸爸的工資,小孩子不太會講謊話,因為我記不清楚等語(見訴一卷第54頁、第167頁),可認李啓川之薪資係由被告於每日施工後支付一定金額之報酬,且事發當日被告仍給付李啓川當天之薪資,由李霈汝收受。從而,在本件工程李啓川係按照被告之指示施工,並由被告處收得薪資,被告應為李啓川在本件工程之雇主,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無訛。至被告辯稱並非李啓川之雇主,107年5月17日李啓川是來借錢,實際工作日是107年5月14日至16日云云,均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
1.查雇主對防止高溫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使勞工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及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調整作業時間、增加作業場所巡視之頻率、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等危害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8款、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6條定有明文。
2.經證人陳美卿於警詢中證稱:我頂樓屋頂的鐵皮損壞,下雨天會使雨水滲入,我請被告更換屋頂鐵皮,施工人員需要爬到頂樓上方的鐵皮施工,被告還有請吊車將鐵皮吊至屋頂,我們室內有天窗,施工人員需要從室內天窗攀爬到頂樓,是戶外的施工環境,施工時若下雨會遭雨淋、出太陽會被陽光直接照射,被告沒有架設任何施工防護措施,人員直接上去施工等語(見他卷第327至32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請被告來更換屋頂4合1浪板,在3樓有天窗,爬出去會曬到太陽,被告有跟我借樓梯爬上天窗施工,被告有請吊車來,用吊掛方式拆除舊的浪板並安裝新浪板,第2、3天吊車都各來一趟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的第1、2天就常常在說做工作還要注意這個工人精神不濟,萬一跌下來看要怎麼辦,被告自己在那邊念,表示他們主要是做戶外工作等語(見訴一卷第161頁)。參酌證人張碧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5月17日當天午餐後回來差不多1點半,我就到屋頂,被告叫我到頂樓去把水槽掃一掃、挖一挖,我在屋頂的最頂樓,室外,是室外的頂樓,屋頂最上面等語(見訴一卷第172頁)。足認被告僱用李啓川於系爭建物更換屋頂4合1浪板工程時,須於戶外施工,且107年5月間高雄平均氣溫為攝氏29.1度、最高溫曾於同年月29日測得攝氏33.7度乙節,有中央氣象局每月氣象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7頁),又自107年5月17日中午用餐完畢返回系爭建物約1時30分許,至李啓川於15時6分許經發現意識不清陷入昏迷,正值午間炎熱時段,然被告自承前經隔壁鄰居告知李啓川身體不好,而當天未準備飲用水或食鹽水給李啓川等語(見偵卷第62頁,訴二卷第417頁),是被告明知李啓川身體非佳,仍僱用李啓川從事戶外作業,被告於現場監督施工情形,自應依前開規定提供危害預防措施,以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被告卻未注意上開義務以提供飲用水或食鹽水、調整作業時間、適當安排工作等,致李啓川在施工過程中因體溫過高導致意識不清陷入昏迷,經發現倒坐地上且體溫高達攝氏40.1度,送醫救治後診斷受有發燒、疑似熱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及肺炎等傷害,嗣因熱衰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業如前述,被害人李啓川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害狀態,堪以認定。是被告有業務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啓川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3.至被告辯稱李啓川滿肚子都是毒品,事發當天李啓川自己跑到樓頂去吸毒云云。查被害人李啓川固於107年5月17日15時49分許經採檢驗出K它命毒物陽性反應,有高雄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然上開檢驗報告單亦記載可能造成偽陽性之藥物,且證人李霈汝到庭證稱:我跟爸爸一起住,未曾見過爸爸施用毒品,也沒看過父親拿針筒或是小塑膠夾鏈袋在身上,爸爸不會吸毒等語(見訴一卷第166頁),被告亦到庭陳稱:我沒有親眼看到李啓川吸毒,事發當天也沒有在現場看到毒品或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見訴一卷第57頁),是被告所指李啓川施用毒品乙節,並無明確事證可佐,自難遽認被害人李啓川於本案事發前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被害人李啓川係因熱衰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已如前述,卷內無明確事證可認此重傷害之結果與其經採檢驗出K它命毒物陽性反應有關,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李啓川於107年11月29日不治死亡,為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行為人為一行為後,有另一獨立事件之介入,果此一獨立事件與前行為之原因並無客觀上必然之關連者,因該另一獨立事件之介入而導致最終結果之發生,則此前行為與因該行為所得預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乃為之中斷,質言之,該前行為與最終結果之發生間,非可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害人李啓川死亡後,雖經醫師判斷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扁桃腺癌,而先行原因為熱衰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等情,有健仁醫院107年12月12日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惟鑑定人即證人張晃智之鑑定意見略以:此病患死亡應與扁桃腺癌無關,與熱衰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亦無直接關係,但意識昏迷之病人,本就屬於吸入性肺炎之高危群之病人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醫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至97頁),且鑑定人即證人張晃智於偵查中證稱:熱衰竭影響到腦部,造成意識不清屬於後遺症,意識不清本來就是吸入性肺炎之高危險群病人,扁桃腺癌、腦病變或是吞嚥過程痰咳不出來等,都有可能是吸入性肺炎的原因;鑑定意見認為該病患死亡應與扁桃腺癌無關,係因其腫瘤大小、侵犯程度是最輕微的1,而其死亡與熱衰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亦無直接關係,係因為有很多種狀況都有可能會造成吸入性肺炎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40頁),是李啓川之死亡,均難認係扁桃腺癌或熱衰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所直接導致,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李啓川之死亡原因,尚難逕採。
2.而細觀本案被害人李啓川之就醫歷程,其於事發當日因發燒、疑似熱衰竭、急性腎衰竭及敗血症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於107年7月30日因病況改善且醫師同意出院而入住庚欣護理之家,然因體溫不穩定,於107年8月1日轉院至正大醫院,經診斷有發燒、急性支氣管炎、認知障礙、其它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嗣於同年月3日出院,並於同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再於107年8月6日入住高雄長庚醫院,於同年月11日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經治療後仍須長期臥床,於同年月31日經診斷為肺炎、缺氧性腦病變、肝炎,於同年9月15日因病況改善且醫師同意出院,經家屬接回家中照護,然於同年9月29日至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肺炎、扁桃腺惡性腫瘤、熱衰竭後腦病變後長期臥床,並當日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11日轉一般病房住院治療,於107年11月29日不治死亡等情,經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見訴一卷第193至194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庚欣護理之家110年3月4日110高市庚護第004號函、正大醫院病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81至305頁,偵卷第59頁、第103至105頁、第109頁、第129頁,訴一卷第313頁、第369頁),可見李啓川於事發後經治療,於107年9月15日因病況改善且醫師同意出院,由家屬接回家中照護。復經本院函詢醫師同意出院之原因,經函覆略以:病人李啓川因吸入性肺炎併發敗血症於8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於8月6日轉住院,期間發現病人另患有舌癌併食道轉移,9月10日建議化療及放射線治療,惟家屬拒絕,且考量伊肺炎、敗血症已獲得控制,建議於9月15日出院,並轉介家庭醫學科執行居家安寧療護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5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550107號函在卷可佐(見訴一卷第377頁),顯見李啓川處於意識昏迷狀況雖屬吸入性肺炎之高危險群病人,但於107年9月15日出院返家時,其肺炎、敗血症均已獲得控制,未有危及生命之情事,則其14日後再因肺炎至健仁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11日轉一般病房,仍於107年11月29日不治死亡,上開返家照護或住於一般病房期間,照顧者有無盡到照護此類呈現植物人狀態病患之注意義務,仍屬有疑,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害人李啓川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而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之法定刑,仍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於108年5月15日雖有修正,惟本案所適用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8款之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查被告於本件事發時係從事住家各式增建修繕工程、頂樓加蓋鐵厝圍籬等為業,有被告之名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59頁),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啓川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訴二卷第403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對於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採取相關危害預防措施,致被害人李啓川於戶外作業時,因熱衰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極大之傷害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過,犯後態度不佳,又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為任何賠償,難認有以實際行為降低其所生危害;考量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訴二卷第511至512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子女同住,家庭狀況貧窮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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