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久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久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久博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0年3月11日因執行保護管束,自行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曾榮才 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3頁)。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於100年
3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鑑定有無毒品反應,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9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參諸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乙節,業經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述綦詳,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之事項,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甚明,此情足佐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其於98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即於5年內再犯本案,依上揭法文所定,自應依法論科。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久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癮之心非堅,然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未危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持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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