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清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139之6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397之6地號」;第11行「106年1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福清明知其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竟擅自增建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二次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仍續行施工搭蓋,顯見被告對鄰近環境、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影響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為讓家人獲得更多居住空間(見他字偵查卷第58頁),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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