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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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祐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祐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祐銘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7月│107年8月│臺灣高雄地│107年12月│同左│107年12月│││駕駛致交││6日│方法院107│4日││25日│││通危險罪│││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8月│107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8年5月│同左│108年6月│││駕駛致交││22日│方法院108│23日││18日│││通危險罪│││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