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更躲避員警攔檢而擦撞路旁所停車輛,犯罪情節與危險性甚高;兼衡被告初犯酒駕,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被告林祐生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1時30分至同日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享溫馨KTV」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仁愛街口前,因停車超越停止線為警欲對其攔檢,林祐生為逃避臨檢,遂加速逃逸,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不慎撞擊停放路邊停車格之 黃憲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祐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憲政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