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再審被告 羅昌偉
呂瑞綾 呂瑞芳 呂瑞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收受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伊及受僱人建築高雄市路○區○○路○○○巷○○○弄之「小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房屋時,未盡到當時建築水準之注意義務,設立足夠防雷擊裝置,嗣於103年8月間某日,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社區內房屋1樓所安裝之防盜對講主機因有異常電壓脈衝而損壞,從而認伊於起造系爭社區房屋時有建造疏失,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而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羅昌偉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修繕費用,及應將再審被告呂瑞芳等3人所有系爭社區內房屋1樓安裝之防盜對講主機(俞氏牌型號YUS180-R7)1台修復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修繕費用由伊負擔,故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但原確定判決係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之法律見解,認有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尚有指摘原審未詳查若有相關作為是否即可防免損害發生(亦即防免損害發生之作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原確定判決卻未引用此部分見解為判斷基礎,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0條規定,系爭社區建物並不符合該建築法規之必須設置避雷設備之情形,從而伊依法無裝設避雷設備之法定義務,原確定判決卻認上開建築法規僅為最低規範標準,而泛言空認伊仍有設置避雷設備之義務,亦構成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伊於106年1月25日即以民事更正暨準備(一)狀更正陳述系爭社區於103年5月間損壞之對講機數量應為60具,於103年8月初損壞之對講機數量則為19具,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補提出亞毅科技貨品送修單(下稱系爭送修單)為證,此並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而系爭送修單可徵伊於103年5月裝設之避雷設備已發揮避免雷擊損害之效果,雖保護範圍未及於再審被告所有之建物位置,但已達系爭社區全部範圍,伊已盡依現時建築水準及科技水準所能達到之最高防範雷擊注意義務,後續另因雷擊所生19具之對講機損害實屬不可抗力,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送修單,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伊提起再審之訴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當,其認上開建築法規僅為最低規範標準,泛言空認伊仍有設置避雷設備之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此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況原確定判決係引用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說明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已在判決理由內敘明起造者依據建築法規所進行之建築行為僅係符合最低標準,但起造者之作為義務非僅基於法令之規定,其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而有作為義務者,仍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依目前建築技術,於系爭社區裝置足夠之避雷裝置應無技術上之困難,若再審原告於建造系爭社區之初即設置足夠避雷針,當可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從而認定再審原告於建造系爭社區初始確有疏失並致生本件損害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乃本於其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而為認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二)就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所提出之系爭報修單云云,但再審原告雖於106年1月25日以民事更正暨準備(一)狀更正陳述其主張103年5月間損壞之對講機數量合計為60具,103年8月初損壞之對講機數量則為19具等語,但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系爭送修單(見原審簡上卷第107頁、第140頁至142頁),則此自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本無庸審酌,況原確定判決仍已敘明系爭送修單並不影響其認定之理由,則依前所述,此即非屬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事由而提起再審,然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符合上開再審要件,故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