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文選任辯護人黃馨瑩律師
吳明益律師被告 何世華 選任辯護人 賴劭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嘉文、何世華(下均逕稱其名)及 何世振 為堂兄弟,何世華及何世振為親兄弟(二人所涉毀損、竊盜等犯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緣何嘉文之母吳貴英就何世華及第三人 曾秀蘭 、 何世界 所有建物(門牌地址花蓮縣○○鄉○○村○○街○號)無權占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事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而有嫌隙。何世華及何世振於民國106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自行拆除上開建物時,何嘉文突然進入上開工地內持手機拍照搜證,詎何世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何嘉文辱罵:「絕子絕孫的人就是這樣子,敗家子,何家沒有這個敗類,祖先的地都敢賣」等語,以毀損何嘉文之名譽。稍後,何世華及何世振見何嘉文繼續持手機靠近,為阻止何嘉文靠近及拍攝,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何世華以手肘從何嘉文後方勒住其脖子,何世振則趁何嘉文無法動彈之際,強搶其手機阻止其拍攝,何嘉文則以口反咬何世華之右手手臂,造成何世華右手前臂咬傷。嗣何嘉文、何世華因互相拉扯,2人重心不穩而雙雙倒地,倒地後仍持續拉扯,何嘉文因而受有左胸、左臉、左腰挫傷、左手肘及雙側手指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何世華則受有右手手臂擦傷、左手手肘擦傷及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何世振所涉強制罪嫌、何世華所涉強制、傷害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何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何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何世華告訴何嘉文傷害案件、何嘉文告訴何世華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何嘉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何世華係觸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茲據何世華、何嘉文撤回告訴,有為聲請撤回告訴事2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