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美玉 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劉美玉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297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1,325元,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909元(膳食費5,500元、房租5,000元、電話費4,070元、水費755元、電費628元、有線電視費59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交通費686元、瓦斯費680元),尚需支付母親之扶養費共5,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曾委請律師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光商銀申請前置協商,條件為願意每月即每期1,000元清償欠款,並請求延緩強制執行;債權人之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已對聲請人依鈞院106年司執字第19919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強制執行中,且於接獲律師函延緩執行請求後,仍繼續強制執行,依消債條例第153條、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同協商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下,期以每月清償1,000元,分72期之還款計畫,履行其上開債務,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提出債權人清冊、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存摺等為證。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債務總額約為506,693元(含花旗銀行37,550元、玉山銀行34,394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4,749元);而其除每月薪資約21,355元及領取身障補助每月3,5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24,855元。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支出如上,惟審查其中關於房租分擔部分,並無根據,應非可採;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費用部分,亦超出其個人所需之必要程度,電話費每月4,070元,亦超出合理之簡約使用範圍,均不可採;至於是否有扶養其母親之必要性,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當之說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合理之生活開銷,應以不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布10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其必要之範圍。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約1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本件債務總額約506,693元,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自其聲請更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21年,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薪資,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夠資力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