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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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565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告 陳易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地下
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號,面積17.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曾訂有租賃契約,惟租期屆滿後未續約,被告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0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地價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6幀、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位置圖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自97年起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再者,系爭建物位於老舊住宅區內,交通不便,無公車,方圓100公尺內除1家便利商店外,無其他商家,惟由系爭建物開車下坡會經仁二路137巷,車程約
3分鐘,該處附近1公里則為仁愛、信義國小及廟口商區(見本院102年4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並有系爭建物周邊環境照片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3,068元(計算式詳附表)。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1,48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
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式:
使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租金率┌──┬─────────┬──────┬────────┬────┬──────┐│編號│計算期間(民國)│使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租金率│使用補償金│││││(元/平方公尺)││(新臺幣)│├──┼─────────┼──────┼────────┼────┼──────┤│1│自97年7月1日起至97│17.08平方公│3,400│5%│1,452元│││年12月31日止│尺││││├──┼─────────┼──────┼────────┼────┼──────┤│2│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同上│同上│同上│2,904元│││年12月31日止│││││├──┼─────────┼──────┼────────┼────┼──────┤│3│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12月31日止│││││├──┼─────────┼──────┼────────┼────┼──────┤│4│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0年12月31日止│││││├──┼─────────┼──────┼────────┼────┼──────┤│5│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1年12月31日止│││││├──┴─────────┴──────┴────────┴────┴──────┤│合計:13,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