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更生之聲請後,經本院酌定其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080元,遂於民國98年1月7日通知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而該裁定並已於98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如數預納,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美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