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各項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受罰人即證人 廖堅志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黃火山 與被告 陳漢倫 等間確認法律關係無效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堅志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黃火山與被告陳漢倫等間確認法律關係無效等事件,受罰人廖堅志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5年3月24日、105年5月3日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05年3月5日、105年3月28日合法送達受罰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2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09、147頁)。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爰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廖堅志應於105年5月26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下,並得拘提證人到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