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 周德興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中均已自白犯案過程顯無串證之虞,且本案已終結,不會因具保而影響訴訟之進行,同時被告所犯之罪也非重罪。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需要被告照顧供應養活,被告經羈押後,家中頓時陷入困境,請鈞院准予讓被告具保回去,以妥善安排母親及幼兒日後生活。另外,被告已深知悔悟,也想於交保後一一向被害人道歉認錯,並達成和解,請鈞院審酌被告家中目前之情況,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後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周德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事實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查本件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拘未到,乃經檢察官通緝後始為警查獲到案,嗣被告為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復經傳、拘未到庭,故本院遂再依法通緝被告,被告係經警查獲方到庭接受審理,故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無疑,有103年11月19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書、105年2月18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另本案雖業經本院判決,但尚未確定,且縱判決確定,之後仍有刑之執行須進行,而被告前既已有2次逃亡事實,是本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於被告主張家中有老母、幼兒需其照料乙節,然被告既已婚,且其配偶 蘇偉瑜 復在家中,自可盡照顧被告之母親及幼兒之義務,則此部分尚不得作為被告不宜羈押之理由,併予說明。因此,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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