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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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1,050,018元,於本院審理中將減縮請求本金1,027,
089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即裁判費新台幣11,197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一:97年度審訴第2414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1,027,089元│97.05.05│年息5%│97.06.06│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甲○○│無│1,950,000│93.09.16~│按原告公告之指│逾期清償在6個月│97.05.04│││││元│100.09.16│數房貸利率加計│以內,按左列利率│││││││依年金法按│年息2.37%機動│10%,逾期清償在│││││││月平均攤還│計算(本件違約│6個月以上,其超│││││││本息│時之利率為2.63│過6個月部分,按││││││││%加計2.37%後│左列利率20%計算││││││││,為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