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聲請人 王宗達 相對人 張淨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淨涵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為高雄市仁武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7月11日50,000元未記載CH473294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